| 《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》违法行为解读(12) |
| 发布时间:2003-07-08 |
违法性质12:经营不合格蚕种
处罚主体: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。
处罚理由:违反《办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不合格蚕种,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、销毁:(1)未经检验、检疫或者检验、检疫不合格的;(2)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、品种名、质量标准、批次、生产日期等内容的;(3)无《蚕种质量合格证》或者假冒、伪造、涂改《蚕种质量合格证》的;(4)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;(5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处罚依据:《办法》第三十七条。
处罚内容: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来源:政法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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