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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《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》违法行为解读(9) |
| 发布时间:2003-06-04 |
违法性质9: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,从事原原母种、原原种、原种经营。
处罚主体: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。
处罚理由:违反《办法》第二十条规定,从事原原母种、原原种、原种的经营,除应当取得《蚕种经营资格证书》外,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;未经确定,不得从事原原母种、原原种、原种的经营。
处罚依据:《办法》第三十五条。
处罚内容:责令停止违法活动,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来源:政法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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